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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吗

2023-08-10 12:16:54 来源:法问网


(资料图)

1、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是不真正连带债务[17],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18]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而产生赔偿债务,而第三人由于侵权或违约而对被保险人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这两个债务人是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被保险人负有不同的债务,因此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第三人享有分别的、独立的请求权。保险人和第三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债务的给付内容是同一的,且只是偶然联系地在了一起,并由第三人承担终局责任。在保险人作为债务人之一清偿债务之后,债权并没有实质消灭,被保险人的债权因转让而相对消灭,保险人取得实质债权,即获得保险人向终局责任人(责任第三人)追偿的代位求偿权,这正体现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的对内效力。

再保险下,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法律理论基础仍然存在。因为,正如原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一样,原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承担合同之债,责任第三人对原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之债,这两个不同的债务构成一个新的不真正连带之债。如果原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已经获得损失赔偿,又向再保险人请求再保险给付,则将产生双重给付,这种新的不公平,需要在该责任第三人与再保险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以消除此不公平。此不公平后果是由不真正连带债权的实现引起的,是由私法的自己责任原则与公平原则相冲突造成的,为平衡各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责任第三人应当作为终局责任人承担责任[19],因此,再保险人作为原保险人的债务人,在履行了义务后也应当享有代位求偿权。

2、从再保险合同本身来看,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为责任保险合同说。责任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付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依法负民事赔偿责任并受该第三人追偿时,由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合同,其目的是实现法律责任的转嫁,被保险人将共同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保险人。这种法律责任转嫁的目的,既为维护被保险人自身的利益,避免因承担巨额的责任而陷于困境,又为保障受害的第三人的利益,使其能够获得足够的赔偿。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保险代位权也应当适用于责任保险,但其适用范畴非常狭窄。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在被保险人对其他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可以在其支付赔偿金的限度内,对造成损害的其他责任人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20]。再保险合同是责任保险合同,因此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人对造成损害的其他责任人(第三人)也应享有代位求偿权。

另一方面,从我国立法上来看,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自向被保险人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中的“保险人”应视为广义保险人,还是狭义保险人而不包括再保险人,学者们各执一词,分歧很大。诚然,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是两个有明确含义的概念,从法条的字面含义来理解,该条款没有赋予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是,按照保险法的原理来推论,既然再保险合同是一种责任保险合同,那么在这个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为原保险人,而保险人为再保险人。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再保险人也可以按照《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

3、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最明显地体现在原保险人处于破产时或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在原保险人已经赔偿原被保险人之后,若原保险人经法院宣告破产,再保险人对其代位求偿权并不知悉,本身也缺乏各方面的消息去行使这项权利,而通常情形下由原保险人统一行使求偿权,则原保险人从责任第三人处获得的代位求偿的全部所得,也就很容易被列入破产财团。而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大多被归入一般债权,其受偿顺序不得不位于担保债权之后,与其它一般债权按债权额之比例,就破产财产取得受偿,这样对于再保险人来说实为不利。实际上,原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所得并不完全属于其本身的财产,其中有部分属于再保险人的财产,再保险人有权向原保险人主张根据其承担的责任大小而享有从第三人手中获得救济补偿的份额。因此,原保险人应当在向原保险人的其他债权人偿还债务之前,把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所得全额返还给再保险人,而不是在担保债权之后受偿的与其他债权人共同按比例分享债务人的财产的一般债权。可见在原保险人破产或支付不能时,必须由再保险人来行使代位求偿权,否则将会使责任第三人获取不当利益,导致再保险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救济。

综上所述,再保险人对于赔偿及理赔范围,以其再保险成分负责任,但对该项赔偿之救助或追偿所得,也应按其成分享有权利,[21]再保险人不能只负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由此可见,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是不容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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